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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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5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 昱仁
被   告  林意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900元,及其中新臺幣458,900元自民
國107年11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140,000元自民國108年1月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8,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被
告簽發並由訴外人新冠文具有限公司(下稱新冠公司)背書交
付之支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詎按期提示均遭退票。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惡意,原因亦非基於委任取款背書
關係取得票據,被告不得以自己與背書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原告。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系爭支票係新冠公司向被告借票使用,
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依使用借貸關係,新冠公司本應將系爭支
票返還被告,其竟持向原告借款充作備償,又原告無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新冠公司之權利。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第126條
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133條規定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為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又背書人在票背簽名而符合票據法關於背書之
規定者,依票據文義性原則,應推定係為轉讓票據權利所為之
背書,此為常態事實,則主張非屬該性質之背書者,自應就此
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由
新冠公司背書交付之系爭支票,詎按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自認,堪信
為真。被告係以其與背書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拒絕給付票款
,其又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
依前開說明,自應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6,
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1│FC0000000│458,900元│彰化第六信用合作│107年11月30日│107年11月30日│
││││社車路口分社│││
├──┼─────┼─────┼────────┼───────┼───────┤
│2│FC0000000│140,000元│彰化第六信用合作│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2日│
││││社車路口分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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