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簡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五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再字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項、第七十八頁背面、第七十九頁、第一○四頁),並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原法院卷證六號送達證書、證七號聲明異議狀為證,主張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字卷第九頁背面)。原法院竟以該證物縱經斟酌,並非一定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依據首揭說明,原裁定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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