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 律師上訴人丁○○
乙○○丙○○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六七、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甲○○、乙○○、丙○○,及 許志成 (現在通緝中)、 何文城 (已死亡)與綽號「 阿丹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卅日晚間,在桃園市○○路○○○號六樓「滾石KTV」飲酒作樂。至翌日凌晨三時許,丁○○與何文城因不勝酒力,而至同址八樓「情之巢」賓館休息。因渠二人喧嚷爭吵遭投宿同賓館之被害人 賴時榮 二度出面勸止。因而心生不悅,返回六樓與甲○○、乙○○、丙○○、許志成及「阿丹」會合,由丁○○提議同往教訓被害人。渠等七人乘電梯至七樓時,與被害人相逢,而未出電梯,與被害人及其女友 孫淑明 同至一樓。共同將被害人帶至電梯旁即該棟大樓後面水電行走廊。丁○○、甲○○、乙○○、丙○○與何文城、許志成、「阿丹」就地撿拾木棍,或以徒手毆打被害人。渠等七人預見該等木棍毆打人之頭、腹等部要害,將置人於死地,竟以打死被害人亦與渠等本意無違之共同犯意,紛紛下手重擊被害人之頭、腹等處。被害人不支倒地,甲○○仍持木棍猛擊被害人頭部,然後始與丁○○等逃離現場。被害人因而致:㈠右側顱頂部挫裂傷及四週表皮擦傷、顱頂部割傷、左前額擦傷、右耳後及頸部腫脹瘀血、合併顱底骨折及顱內出血之鈍器傷。㈡右胸部氣胸、腹部皮下瘀血紫青色鈍器傷四處、腹部肝破裂出血。㈢左鎖骨上部擦傷、右前臂後部挫傷、合併閉鎖骨折、左小腿外側擦傷,雖經送醫急救,終因腦挫傷、顱內出血,延至同年六月二日上午七時十七分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該二人共同殺人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甲○○、丁○○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與何文城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返回「滾石KTV」與乙○○、丙○○、許志成、「阿丹」等七人會合,提議同往教訓被害人。彼等共同將被害人帶至案發現場後,就地撿拾木棍或以徒手共同毆打被害人,預見該等木棍毆打人之頭、腹部,將置人於死地,竟以打死被害人亦與渠等本意無違之共同犯意,下手重擊被害人頭腹等處,致被害人頭部及腹部等處重創,因腦挫傷、顱內出血死亡等情。依此認定,上訴人等原僅有教訓被害人之傷害犯意而已。及至部分上訴人以撿拾之木棍毆打被害人頭、腹部時,始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惟上訴人等究係何人以木棍毆打被害人﹖何人以徒手攻擊﹖以徒手毆打者是否亦預見其他上訴人持撿拾木棍毆打﹖是否預見其將重擊被害人頭、腹部致有死亡之結果之發生﹖上訴人等是否僅有部分之人逸出共同傷害之犯意範圍,另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抑彼此之間互有共同毆打被害人頭、腹部,縱令致死亦在所不惜之共同犯意聯絡﹖或上訴人等各自有預見發生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予詳細調查審認,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