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一、一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判刑確定之 吳嘉正 ,在新竹市○○路○○○號四樓經營音樂盒TV.PUB,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廿一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與客人 魏錦村 等人因簽帳問題爭執互毆,上訴人乃至櫃枱取出店內尖刀一把,欲與魏錦村等人理論,因吳嘉正先前遭 彭進東 辱罵,乃萌殺意,由上訴人基於幫助殺人犯意,將尖刀交予吳嘉正,以該刀刺死彭進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幫助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主文及事實既認定上訴人為幫助犯,僅止於提供兇刀俾吳嘉正殺害彭進東,理由欄卻謂「甲○○僅因一時簽帳糾紛即持刀相向奪人性命…」云云,致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事實欄認被害人所中三刀深達肺臟,理由一之㈦卻謂其中二刀深達肺部,亦屬歧異,且依卷附勘驗筆錄及驗斷書則認定三刀深及肺部,自係證據上理由矛盾,均有未合。又上訴人迭稱渠僅與魏錦村爭執互毆,取刀係為恐嚇 魏某 ,原判決事實亦認定上訴人取刀欲與魏錦村等人爭執,則此時吳嘉正萌殺害彭進東之犯意,上訴人有無認識﹖有無幫助殺人犯意,原審未予明白審認,得否徒以其將刀交予吳嘉正即謂係幫助殺人,亦非無疑。究上訴人係有持刀報復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因吳嘉正之實施殺人而遂行其犯意;抑其報復目標為魏錦村,幫助吳嘉正殺人(彭進東),發生客體錯誤,不阻却其故意;或上訴人持刀欲爭執對象即為彭進東(依相驗卷第十九、四
十七、四十八等頁,偵查卷第十五頁、卅三頁以下等證言,顯示其與彭進東亦有爭執及毆打),交付尖刀與吳嘉正,原即有幫助殺人(彭進東)之確定認識,自應詳細調查,於事實欄載明,並於理由內闡述其認定之依據,期臻翔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王德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