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七、一八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至第一審判決被告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會員署押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投標紙張上,持以競標),固屬第二審之上訴範圍,然因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起訴之詐欺犯行既經判決無罪,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關係併予審判,原審未予判決,核無不符,上訴人對未經原審判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併予上訴,亦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王德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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