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少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查聲請停止覊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他應否許可即其覊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屬事實問題,該管法院有自由認定裁量之權,非被告所得強求。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茲覊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抗告人以其被覊押逾一年五個月,應調查之證據已調查完畢,又無串證之虞,所犯之罪,復非同上法條第四款之罪為由,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不應准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乃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理由,尚有須保外與被害人和解一項,原審未斟酌云云,不僅此項理由,實為其聲請狀所未記載,且亦非法定停止覊押之法定原因。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王德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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