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四號
再抗告人帥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素錦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利營造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服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裁定,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得於五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就此項抗告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者,自亦僅得於五日內為之。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萬利營造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相對人萬利營造有限公司對於執行法院之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裁定將其聲明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執行法院之裁定,經查此項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同月二十一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月二十二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原裁定誤載再為抗告期間為十日,對於前述法定之不變期間仍不生何等效力。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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