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五號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一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一日在台東市○○路○段○○○巷○○弄○○號,以一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分別非法出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王○珍一次一小包、王○期一次一小包,供彼等非法吸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累犯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應予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倘未為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依證人王○期於偵查中之證述:「我父親與姊姊有與我說甲○○到我家中說要幫甲○○翻供,我是向他買安非他命……」(見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八○號卷第四十三頁正面),及上訴人陳稱伊父親陳○土早於四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已病逝,有台灣省台東縣台東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出具之戶籍謄本附本院卷足稽。可見原判決於理由㈡內載敍:「……次查被告之父及胞姊曾到證人王○珍、王○期姊弟家中向 王氏 姊弟之父要求命王氏姊弟為被告翻供,此亦據證人王○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苟被告未曾出賣安非他命與王○珍、王○期姊弟,衡情被告之父、姊應無任何理由須出面向王氏姊弟之父說項要求命王氏姊弟翻供,益見被告上開辯解之詞,不足採信。」,資為其憑以裁判論罪之依據,核與上開證據資料顯不相合,已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王○珍、王○期姊弟致函上訴人載明因懷疑上訴人報警而誣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彼二人之信件二紙(見原審卷第八、九頁),並請求傳訊王氏姊弟當面對質以明真相(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原審對此攸關證人王○珍、王○期二人證詞之虛實,及與判斷上訴人確否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彼二人至關事項,未予調查,率以已無再傳訊對質之必要,恝置不問,即行判決,殊不足以昭折服,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王德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