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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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基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者販入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住處查獲尚未賣出之安非他命二大包(內有五十六小包,共淨重八七‧三一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計算機一台、電子秤二個、天秤一組、電話聯絡簿一本、裝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大包裝十九包、小包裝七包。復於八十三年八月底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工廠販賣安非他命一包給 陳秀容顏石山 ,代價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嗣由陳、顏二人分裝成五小包,陳秀容分得二小包、顏石山分得三小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關於此部分之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安非他命罪,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須以營利為目的,將安非他命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向不詳姓名者販入安非他命,而於販入之初,是否有營利之意圖﹖係以多少價格買進,要以多少價格賣出﹖未明確認定予以記載,並舉出所憑證據,已難謂合。㈡、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四時,警訊之初,供稱:「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在新莊市○○街○○巷○號我家中之洗衣機內馬達旁邊查獲安非他命兩大包,數十小包」、「安非他命為綽號『 小李 』所有寄放在我家的」,而對所問:「『小李』為何拿這些安非他命及小袋子藏放在你家﹖」,答稱:「因他欠我錢四萬元,拿該安非他命及小袋子至我家抵押著,所以我明知安非他命違法仍收受藏匿」(見偵一六八五七號卷第五頁),並於一、二審調查、審理中均供稱安非他命係 李丁炎 寄放。李丁炎於檢察官偵查時,問其:「據莊稱警察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在他家所查出安非他命是你寄放﹖」答稱:「是,約九月二十三日去寄放的,有時我住他家」(見偵查卷第二八頁正面),復於第一審法院供稱:「安非他命是我的,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我拿去他家寄放,我有說這是安非他命要放他家,我就將該安非他命放於洗衣機旁,安非他命我已分成小包,再以一般包藥的袋子包裝」(見一審卷第三七頁正面),原判決對上訴人與李丁炎上引一致之供述(寄藏)未詳加審酌,又對於在上訴人屋內起出之白色結晶,是否確係安非他命未送請檢驗,即行判決,亦嫌率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其他有連續犯關係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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