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六號
上訴人甲○○男
執行)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六、七時許,在澎湖縣湖西鄉許家村二號之六其母 許淑女 所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以放火燒燬該住宅之犯意,先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冥紙、布等易燃物品,燃燒室內擺設之家具,俟火勢稍大時,再澆上沙拉油助長火苗,藉以燃燒上開住宅,致二樓客廳、陽台、房間內之鋁製門窗、落地窗及室內家具、電視、桌椅等物,均被火燒燬喪失效用,幸經消防隊及時趕到灌救,始予撲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如果住宅業已他遷,其原來住宅,縱尚有雜物在內,為原來住戶所保管,但該住宅既非現時供人居住之使用,即難謂係該條項所稱之住宅。上訴人在原審辯稱:澎湖縣湖西鄉許家村二號之六,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母許淑女早於八十一年九月搬至澎湖縣湖西鄉許家村九號居住,戶籍謄本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許文壹、 許文永 、 許自然 、 許自逞 暨管區警員及調查該宅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六月間之電話通話紀錄、用電量。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即該宅於案發時是否供人居住使用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亦確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竟認為無必要而不予調查,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必須燒燬住宅之重要部分,足致該住宅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燒燬其附屬之門窗及室內家具等物,而該住宅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條第三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論處。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放火行為,致前開住宅二樓客廳、陽台、房間內之鋁製門窗、落地窗及室內家具、電視、桌椅等物燒燬,則能否論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遂罪,殊堪研求。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王德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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