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吳紹雄 律師
黃曜春 律師 陳培豪 律師上訴人戊○○
乙○○丁○○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八、五八九二、五九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為台灣省議會第十四屆省議員選舉嘉義縣區登記第四號之候選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投票日前,與上訴人乙○○、戊○○、丁○○、 黃添敏 基於犯意聯絡,由丙○○自行或囑乙○○負責購買每條標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元之領帶九百八十二條及外銷鋼珠筆一萬支,同年月十九日及同月某日,分別將鋼珠筆八千支及領帶運送至嘉○○○鄉○○路○段廿九號丙○○競選總○○○鄉○○村○○路○段○○○號戊○○住處。丁○○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卅五分許,依丙○○競選總部 朴子 服務處主任黃添敏(已判決確定)之要求,至戊○○住處取領帶五十條送交黃添敏,戊○○亦於同年十一月廿一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送領帶三百條至丙○○競選總部,供黃添敏、乙○○發放予上訴人甲○○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樁腳。鋼珠筆亦由甲○○及黃添敏等領取。均發放予責任區內不詳姓名之選民,要求各該選民將選票投給丙○○。甲○○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為丙○○競選分配之責任區內,對同縣新港鄉月潭村有投票權人期約,將選票投給丙○○,經應允後,每人交付賄款一千元,於同年十一月廿八日晚間,計分別交付選民 李蔡玉枝林初武 、何龍圳包括各人家屬賄款,依序一千元、四千元、四千元等情,乃維持第一審論處甲○○投票行賄,丙○○、戊○○、乙○○、丁○○共同連續投票行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卷查原判決所引「專案監譯報告表」僅記載監聽丁○○與戊○○電話對話「朴子那邊海線的人需要領帶,我等一下約半小時後到你那邊去拿」,同月廿一日監聽服務處某男與戊○○電話對話「領帶你等一下送三百條過來(服務處)」等內容,均未表明各該領帶之下落。甲○○在第一審偵、審中,除供述由乙○○交付其領帶二條、鋼珠筆二支外,似無所謂曾轉發領帶、鋼珠筆與其責任區內選民期約投票之供述。黃添敏、乙○○亦未有所謂提供領帶、鋼珠筆與甲○○對選民行賄之陳詞。黃添敏在第一審庭訊時供稱其所領卅支鋼珠筆係供朴子辦公室使用等語。是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上開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然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原判決認定,交付選民領帶、鋼珠筆約為投票之人為上訴人甲○○與其他樁腳,上訴人丙○○、戊○○、乙○○、丁○○僅提供為賄賂之領帶、鋼珠筆,並未直接實施投票行賄罪之行為。既論丙○○、戊○○、乙○○、丁○○該罪之共同正犯,則直接實施犯罪之甲○○與其他樁腳,自不能排除在共犯之列。原判決未論該上訴人共犯,亦屬事實與理由及主文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王德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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