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
再抗告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來榮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非主張原裁定違背法令以為抗告理由,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系爭本票票載約定利息為其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一點三五,實際利率應為百分之二十,原裁定認定為百分之一一點三五,與事實不符等語,為其論據,並非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其抗告理由,更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熙嫣法官劉福聲法官陳淑敏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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