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違反藥事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之自白,與其胞弟 張景閎 證實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查獲之安非他命是我大哥甲○○的,在派出所時不想害我哥哥,才說是 陳育賢 的,其實是甲○○自己的,是甲○○分給我吸的,二十六日以前也有過一次等語在卷,暨嘉義縣衛生局檢驗上訴人之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證據,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二次轉讓禁藥安非他命與其弟張景閎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罪刑,已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其父代收傳票,因誤以係第一審法院;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受審,發現錯誤,再至原審法院已經逾期而遲誤審判期日,及乃弟張景閎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矛盾,指摘原審未再傳喚張景閎及第三人陳育賢加以調查為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之父 張國演 與之共同生活同居一戶,審判期日之傳票經其代為收受,自係合法送達,上訴人已提起第二審上訴,却於收受第二審審判期日傳票前往第一審受審致遲誤審判期日,咎在自己,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屬適法。證人張景閎先後之證言不一,原審採信偵查中之證言,為上訴人之不利認定,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徒憑己見,漫加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證人於偵審中,已經合法訊問,如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證人張景閎於偵查中已經陳述明確,業如上述,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再請求傳訊證人張景閎及第三人陳育賢,原審雖未再傳喚該二人,自不生違法問題。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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