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修三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 呂豆 係胞兄弟,因土地產權糾紛,基於毀損意思,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就呂豆原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之房屋三間等予以拆除,並原地興建廠房,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嫌,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被告與告訴人呂豆之父,彼等父親為原始所有人,然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可以賠償呂豆的損失,但他要求一百萬元太高了,我只能賠償一點而已,呂豆是在我土地上蓋房子,我是地主,他是地上權人」(見偵查卷十二頁背面),此項與告訴人偵審中之指訴,及證人 林嵌 在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四十二頁背面)相符之供述,何以不足採,未見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記載「系爭房屋,經本院履勘現場,所見如下:該房屋為台灣古式平房,坐北朝南,原為一排五間,中間為神明廳,西邊原有二間,東邊亦留有二間。東邊二間,最東邊之一間現留有 呂牽 所擺冰箱一台(有放食品,在運轉中),滿地灰塵;據告訴人 呂豆陳 稱該間房屋原為呂牽結婚時所住,後來呂牽另蓋新房在該舊屋之後(如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勘驗圖西興路九十六及九十八號部分)始搬入新居,舊屋(即最東邊之一間)即空下來。東邊第二間(本省稱為大房),目前仍有一床舖(本省通稱為總舖),一梳粧台,一部裁縫車,亦均滿地灰塵,久未使用之狀,告訴人呂豆稱此一房間,當年正是伊所住用。除此二間外,五間中其餘三間,均已被拆除,改建粗陋廠房。據告訴人稱:被告結婚時就是住用西邊靠神明廳的一間(本省人稱為二房),最西邊一間,原是廚房等情(林嵌從小就不住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然經核閱該勘驗筆錄及略圖,上開記載內容,諸多為該項筆錄及略圖所無(見原審卷四十至四十二頁),其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況如依原判決理由記載,系爭房屋原為五間,除告訴人與 呂牽原 居住之東邊二間尚存外,其餘神明廳、廚房各一間及被告父親生前分給被告使用,靠神明廳之一間,業經拆除,則該供兄弟祭拜祖先共用之神明廳及兄弟炊爨使用之廚房,被告父親生前既未分給被告,自仍屬兄弟共有之物,被告擅自拆除,能否謂無毀損建築物犯行,亦堪研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檢察官在原審移送併辦被告竊盜等部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號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王德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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