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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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母 李林桃 與鄰近之 鄭明 在為多年之同居老伴,鄭明在常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上訴人住處走動,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七、八時許,上訴人因不滿其母簽賭六合彩而起爭執,並將鄭明在置放於其住處內之腳踏車牽出,適鄭明在前來其住處並予勸解,惟為其驅離,其與其母愈吵愈嚴重,鄭明在隨後再前來排解,而與其起口角,其益發憤怒,將鄭明在再度趕離,並尾隨外出,在其住處門外,竟起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鄭明在下巴瘀腫成傷,鄭明在因受力過猛站立不穩仰跌在地,致後腦撞地受創,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理由記載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之母李林桃於警訊中陳述甚明(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警訊筆錄),且上訴人於案發後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上午
五、六時許,曾至屏東縣恆春鎮 田春美 (上訴人前之同居人)工作之自助餐店找 田女 ,後來二人至車城鄉福安宮,於該處上訴人向田春美稱:「伊(指上訴人)跟母親吵架,鄭明在去伊家,伊跟死者說不要管,並用手甩開(用右手由胸口往後做一百八十度甩),死者即倒下」等情,已據田春美於警訊、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審理時數次陳述明白(見警卷、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偵查卷三頁背面、十八頁、一審卷八十七頁)。然證人李林桃在警訊時僅證稱本件係因上訴人將被害人鄭明在存放其家之腳踏車牽出屋外推倒引起,及上訴人與被害人拉扯出屋外,其在屋內嚼檳榔時,聽到「碰」一聲,跑到屋外,見被害人倒地不起(見警卷四頁背面、六頁背面、七頁)。並未證述上訴人因不滿其簽賭六合彩起爭執,及見上訴人在屋外毆打被害人下巴致被害人仰跌在地。而證人田春美在警訊時證稱:「甲○○說他當時跟其母親吵架,鄭明在至其家裡勸架,甲○○就叫鄭明在不要多管閒事,並大聲趕鄭明在出去,隨後甲○○僅用手朝鄭明在身體(至於何部分甲○○未陳述)甩了一下,鄭明在就傾倒撞在地上不起」(見警訊十頁);在偵查及第一審亦大致為相同之證述(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偵查卷三頁背面、十八頁、一審卷八十七頁),所證述上訴人告知用手甩被害人之地點係在上訴人家裡,與證人李林桃警訊時所稱案發地點在屋外,並不相符。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實情如何﹖仍待傳訊證人李林桃、田春美調查審認,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訊,原審認無必要,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王德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