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一○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五月間,曾向告訴人 李福祥 借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至號之支票使用。迄同年七月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佯稱,渠係金運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運樂公司)大股東,該公司要以分期付款方式買車,分十八期,每期各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須向告訴人調借十八張空白支票使用等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金運樂公司授權,盜用其持有之金運樂公司及負責人 閻明騰 之印章,偽造金運樂公司名義出具之切結書及付款憑單各一紙,並於付款憑單內偽造該公司會計主管「 劉素瓊 」印文,之後將該二紙偽造之文書交付與告訴人作為擔保,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至之空白支票十八張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取得支票後,將其中編號至號十二張支票填載金額為三萬元,交付品福汽車公司作為支付車款,其餘編號至號及號等六張支票,則基於概括之犯意,違背李福祥之授權範圍,陸續偽造填寫面額為二十五萬元、二十三萬元或四十二萬六千元不等,並持以向 鄭璋斌 等人調現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原係向告訴人借用十八張空白支票,約定填載面額各為一萬五千元,以作為支付汽車分期價款之用,詎上訴人違背告訴人之授權,擅將其中附表編號至號及號等六張支票填寫較高之面額使用,因認上訴人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等情,倘使無訛,則上訴人另將其中編號至號之十二張支票填載金額各為三萬元,同屬違背告訴人授權填寫一萬五千元面額之範圍,對此部分原審何以未一併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殊有矛盾,自屬可議。㈡、原判決事實欄僅泛詞記載,上訴人「陸續」偽造前述六張支票,並持以行使借得款項花用等語,並未詳細認定各張支票偽造或行使之犯罪時間,則上訴人究係一次或分多次為偽造或行使,事實尚欠明白,其理由欄謂上訴人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六張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云云,即失所依據。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另外被訴詐欺,經原審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原判決理由第四段),因與前述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