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 鍾爾鼎 等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永安投資公司台中地區投資受害人自組之「永安投資人之全國聯合會台中分會委員會」(下稱台中分會)財物組長,因侵占公費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經自訴人鍾爾鼎、甲○○代表提出告訴,判處上訴人侵占罪刑確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在原審成立和解,上訴人應給付鍾、王兩人共四萬元,惟並未履行,自訴人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收取上訴人在郵局之存款一萬七千零六十八元,上訴人明知自訴人所為均係依法為之,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自訴人擅扣其財產,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該罪。本件上訴人始終辯稱所侵占之四萬元早已交與台中分會之前後任會長 王文選 、 彭定安 ,自訴人不應就其存款扣押執行,伊乃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云云;此為自訴人等所不否認(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反面,自訴人另案自訴彭定安等人侵占案之自訴意旨);並有彭定安聲明其為會長之公告影本可按(同卷第五十三頁); 彭某 在另案民事庭中作證亦坦承此情(原審卷第五十七頁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一號判決理由),足見上訴人所辯非虛。雖自訴人等堅稱彭定安不能代表投資人,上訴人交款予彭某不生效力云云,惟該台中分會本為投資受害人之臨時組織,成員意見紛歧在所難免,上訴人既將侵占款交予會長轉交,雖其後又成立訴訟上和解,願給付自訴人等四萬元,以其識慮,得否謂並未誤會該交款予彭定安之行為無法律上之效力,係明知自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合法,仍故意捏詞誣告,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對此爭執點,詳為調查審認,遽論上訴人誣告罪刑,自有調查證據未盡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王德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