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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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52號異議人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華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11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6660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縱業經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但其後仍可能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故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本票原本,任一證明文件有欠缺,即屬執行法定要件之欠缺(司法院民國95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6則研討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而債權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者,因債權憑證之可再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所持債權憑證乃本票裁定換發者,仍應提出本票原本。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依法取得本件執行名義,為維護債權憑證時效,續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已符合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補正本票正本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係為本件原因行為之審查,非執行程序實施之要件,強制執行之要件是否欠缺,應以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執行名義有無欠缺為判斷,至債權人是否持有系爭本票之正本,或前述債權憑證所據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存在,均係法律關係之有無,非應於聲請強制執行所得審究之範疇,故如異議人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當已經審查適法執行名義後始予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或有財產不足清償,應發債權憑證交付債權人收執,俟發現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是提出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其本身即為執行名義,無須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原裁定以強制執行法無明確規定事項駁回異議人之裁定,異議人實難甘服,對於強制執行之實施,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實體請求權與現在之實體現狀不符者,得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保障其權利;異議人依相同程序請求鈞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核發債權憑證,前獲鈞院2次紀錄於98年3月24日98年度民司執壬字第23900號及101年7月6日101年度司執更一壬字第46號執行無結果,前開執行並無違誤,異議人既已提出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應認本件無欠缺法律規定要件情形,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329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重新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第666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名稱載明為本院89年度票字第3587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6月5日北院木104司執壬字第66606號通知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本票原本(正本)、影本,該通知於104年6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嗣於104年6月9日具狀陳報上開本票正本3紙因本院前89年度票字第35872號之需要送交本院審理,未受發還,經異議人向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請求發還,該中心以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因逾10年之保存期限,卷宗業已銷毀,本票原本亦已一併銷毀,異議人僅存該本票影本供本院參辦,又異議人是否持有原本應非聲請執行時所得審究之範疇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未一併提出本票正本,經本院於104年6月5日命異議人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異議人函覆本票正本已滅失,強制執行要件有欠缺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票人未占有票據,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持票人聲請法院為許可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仍應審核聲請人是否持有本票正本,不得僅憑該執行名義即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債權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者,因債權憑證之可再強制執行乃本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權人所持債權憑證乃本票裁定換發者,仍應提出本票原本,蓋凡行使票據上權利,不論係聲請強制執行或於執行終結領取分配款時,均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之方式行使,此乃票據本身之性質使然,無關乎執行法院是否得為實體審查。異議人雖主張異議人是否持有本票正本,非聲請強制執行所得審酌,債務人對有確定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不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等語。惟查,異議人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票字第3587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顯見異議人所執債權憑證乃本票裁定所換發,係本於前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力續行執行,屬票據權利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強制執行,自仍應提出本票原本,此為開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審酌,異議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再觀諸系爭債權憑證上本院執行處於執行無結果時加註之執行紀錄,異議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分別於98年3月24日、101年7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獲准,可知異議人仍執該本票行使本票追索權。是以,異議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應一併提出本票原本始符合程式,然異議人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請求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並未一併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限期補正,又未依限補正,原裁定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縱異議人所執之本票確已滅失,尚非不得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除權判決,行使其票據權利,以資救濟,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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