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本院豐原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判決(八十八年度豐小字第二四二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式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上訴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何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上訴人曾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三月九日即八十三年三月九日用現金袋寄給被上訴人金錢以償還債務,陸續已償還一萬五千元,現願每月償還二千元,直至清償完畢止」云云,惟此均係關於原審認定事實所為之主張,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並未指出原審判決違背何等法規,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惠郁~B法官林慧貞~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