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婚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二
現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結婚,被告婚後,自八十四年起,被告開始毆打原告,直至八十一年被告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迄今分居達七年,感情淡漠,兩造婚姻實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兩造自八十一年起,分居至今,不可能在一起,願意與原告離婚。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係離婚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之效果,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據。原告主張兩造自八十一年起,分居至今,迄今分居達七年,感情淡漠,兩造婚姻實難以維持,被告亦不否認兩造自八十一年起,分居至今之事實等情,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本件兩造分居達七年之久,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雙方感情因長期分隔而淡漠,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應由兩造共同負責,依上開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谷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件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