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七五九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迪泰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玖仟 陸佰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對被告丁○○請求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迪泰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迪泰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我同意原告之請求。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迪泰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迪泰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至被告丁○○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玖拾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被告丁○○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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