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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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71號
原 告 王啓全 即讚讚家水產企業社
被 告 泓信實業有限公司
(原名:品鑫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2,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12月7日撤回第2項聲明
,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87元,及
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
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5年10月16日起至12月24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海鮮
食材,兩造約定每月25日結算貨款,被告可開立45天後之支
票付款,故被告最遲應於106年2月15日給付全部貨款182,
987元,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惟被告屆期均未付款
,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銷貨
單、統一發票、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採購單、手機對話
紀錄、永和秀朗郵局第150、151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826號卷第13
至5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規定。
㈣查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兩造約定之最後貨款給付日為106
年2月15日,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則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182,987元外,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6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987
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