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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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25號
原 告 張語 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秉洋 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秉洋之住所或居
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致當事人未
特定,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陳秉洋」為被告,然未記載被告陳秉
洋之住所或居所,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
,致難以確定「陳秉洋」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
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