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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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陳亭
被   告  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瑞奇雅公司的同事。被告於民國105年
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9,810元,並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被告
另於100年7月28日向原告再借款130,000元,並書立借據
交原告收執,後因被告無力一次清償,原告遂於102年間同
意被告以每月返還10,000元之方式清償兩筆共計419,810元
的借款,然被告自102年12月30日至105年1月29日間,僅
清償250,000元即未再依約還款,至今尚積欠169,810元,
復經原告幾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今原告即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桃園慈文郵局第522號
存證信函、切結書、系爭本票、原告 楊梅埔 心里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暨內頁資料、 李潤普 (即原告配偶)臺北北門郵局
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附卷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辯論或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均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同意被告自10
2年12月30日起以每月10,000元清償之方式返還借款,則被
告至遲應於106年6月或7月清償完畢(計算式:419,810
元10,000元=41.9個月),然被告至言詞辯終結時(106
年12月)僅給付原告250,000元,可知剩餘之169,810元(
計算式:419,810元-250,000元)均已屆期,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一次返還。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次查原告
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屬定有期限之債權,且最末清償期
已於106年6月或7月到期,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未逾越可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表:
┌────┬───┬─────┬───────┬───────┐
│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
│TH387175│ 吳平原 │289,810元│100年5月20日│100年5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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