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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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 台中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手電筒、鐵槌、小刀各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為竊取戊○○所有停放在台中縣○○鄉○○路瑞景大樓旁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該車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即在台中市○○街○○號前遭不詳之人竊走),而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槌、小刀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等物,前往台中縣○○鄉○○路瑞景大樓旁,以手電筒照明,並打開上開自小客車車門找尋車內有無汽車音響等財物,旋因該自小客車之輪胎破損,且該車後行李箱內置有備胎,乃為順利將該車竊走,而準備更換輪胎,嗣因其尚在以螺絲起子更換車胎之際,即為警當場發現,乃丟下前揭工具步行逃跑,旋為自後追趕之警員在台中縣○○鄉○○路口處逮捕,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罪用之手電筒一支、足為兇器之鐵槌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小刀一支等物,始未得逞。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已著手更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乙節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手電筒、鐵槌、小刀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及卷附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晚間,為警發現時,確已開始以上開螺絲起子著手更換PO─九二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見八十九年核退字第一四五○號偵查卷第三頁正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初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於右開時地追捕被告之警員乙○○於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嗣後翻異前供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手電筒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及鐵槌、小刀各一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
三、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八號及他字第三三二九號移送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均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十甲東路口,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二十公分之鐵製板手一支,竊得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後,旋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在 曾裕容 住處,向姓名不詳之曾裕容之友人,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購得台中中小企業銀行,戶名為 黃錫月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一本及提款卡一張。隨即又於同年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以電話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向甲○○稱:上開營業大貨車在伊那邊,如果甲○○要取回車,須將二十萬元,匯入台中中小企業銀行,戶名為黃錫月,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語,嗣經甲○○稱:伊無那麼多錢後,被告始自動降價為十萬元,致使甲○○因恐該車遭解體或毀壞而同意被告之要求,並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委託 簡潔 將十萬元匯入前開帳戶。嗣被告即於同日在台中縣大肚鄉福山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接續五次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各二萬元,且未依約將該車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經查,(1)右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證人黃錫月於審理中結證:伊確有上開帳戶,但該帳戶不是伊親自申請開立,而是由「勝松混泥土股份有限公司」(現在改成勝松預拌股份有限公司)開的,該帳戶是公司要轉薪水所開設,存提款簿伊雖有拿到,但伊放在公司的抽屜裏,在八十六年伊離職時就不見了。提款卡當初是集體辦的,伊並未拿到等語;及證人即「勝松預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媳婦 楊雅雯 於審理中結證:台中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是伊幫黃錫月開立,存摺伊有拿回公司交給黃錫月。該帳戶有申請提款卡,但提款卡是否有拿到及是否有交給黃錫月,伊均沒有印象等語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牌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案外人簡潔由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十萬元至黃錫月上開帳戶之匯款回條、黃錫月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表及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固堪認定。(2)惟被告於審理中既供稱:「(你為何偷甲○○的營業大貨車?)(因我)剛好經過那邊,我偷這部車..沒有特別目的。」、「(你如何知道甲○○的電話?何時打電話給甲○○?)他車上有電話號碼。我偷到車隔天打的,偷到車之後看到甲○○的電話號碼才起意要打電話跟他要錢。」等語。是被告右揭犯行,顯係另行起意之所為,與右開經起訴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由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八號移送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上午四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活動板手一支(長約十五公分),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一輛,得手後供已使用。嗣因丁○○駕駛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二八九前,撞上安全島,而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等語。
(二)經查,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可資佐證,固堪認定。惟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而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之行為時間則為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二者之時間長達四月有餘,參以被告係臨時起意始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竊取甲○○之營業大貨車乙情,益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並非自始即在其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係另行起意之所為,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顯與前述經起訴部分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未經起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