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七0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兼右二人丁○○法定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遠明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由訴外人 林遠興 及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有借據,約定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迄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於每月二十日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並約定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應還款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合計尚欠借款本金十萬五千七百一十一元。又訴外人林遠明及林遠興已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及九十年八月七日去世,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債務,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表示:借據原本確實是我簽立的,也同意原告的請求,但是我目前沒有資力償還。至被告乙○○及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條款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乙○○及甲○○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數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