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告戊○○
五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陳恩民 律師被告丁○○
口被告己○○
口被告庚○○○
路被告丙○○
街訴訟代理人乙○○
街被告壬○○
路訴訟代理人癸○○
辛○○被告甲○○
一被告 張徐桂
山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壬○○應就其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一二四、一二二、一九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換登記。
被告丁○○、庚○○○應就其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一二二及一八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換登記。
被告壬○○、丁○○、甲○○、己○○、庚○○○、丙○○應於辦畢第一、二項交換登記時協同原告就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一二四、一八五、一八九、一八六地號等四筆土地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合併登記手續。
被告壬○○、丁○○、甲○○、己○○、庚○○○、丙○○等應於辦畢第一、二項交換登記時,協同原告就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一九一、一九二、二二八、二二九地號等四筆土地辦理如附表(四)所示之合併登記手續。
被告壬○○、丁○○、甲○○、己○○、庚○○○、丙○○等應協同原告將第三、四項合併後之土地及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面積一八六‧八六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如附件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五)所示之分割登記予兩造。其中編號一、一─一、一─二道路部分由壬○○應有部分七六二九六分之一八三四三,戊○○、甲○○、丁○○、己○○等四人應有部分各為七六二九六分之一一五九一,丙○○應有部分七六二九六分之一一五八九保持共有。其中編號三五、三六道路部分由戊○○、丁○○、甲○○、丙○○等四人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庚○○○應有部分六分之二保持共有。
被告甲○○、張徐桂等應將其二人原設定於坐落新竹縣○○鎮○○段一二二、一八五、一八六、一八九、一九一、一九二、二
二八、二二九等八筆土地上如附表(六)所示之抵押權移載於附表(六)所示被告甲○○、己○○所分得之土地上。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被告壬○○、丁○○、己○○、庚○○○、丙○○及案外人即前土地共有人 彭榮輝 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為使雙方所有之土地完整並提昇其有效利用價值,乃徵得當時部分共有人之抵押權人甲○○、 何雯樺 及張徐桂之同意簽訂協議書,約定將壬○○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與原告與丁○○等兄弟叔侄所共有之同段
一二二、一八五、一八六、一八九、一九一、一九二、二
二八、二二九地號等土地予以合併後規劃、分割於各共有人,其中除規劃如其附圖所示紅色及黃色部分為供相鄰之土地共有人通行之用,約定黃色部分由分割後相鄰之共有人庚○○○分擔六分之二、戊○○分擔六分之一、丁○○分擔六分之一、彭榮輝分擔六分之一、丙○○分擔六分之一,另紅色部分則按各共有人已分得建地面積及負擔黃色部分道路之分擔面積所餘之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維持共有關係,至於建地部分,其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如下:原告分得該協議書附圖暫編號、、、等四區、面積共一二四七.九八平方公尺部分。被告丁○○分得暫編號、、、、等五區、面積共一二四七.九九平方公尺部分。彭榮輝分得暫編號、、、、等五區、面積共一二四七、九八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己○○分得暫編號⑴、⑽、等三區、面積共一0二二.八三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庚○○○分得暫編號、、、等四區、面積共四五0.二五平方公尺。被告丙○○分得暫編號、、、、、等六區、面積共一二四八.0五平方公尺。被告壬○○分得暫編號⑵、⑶、⑷、⑸、⑹、⑺、⑻等四區、面積共五0七.七七平方公尺。且明訂「共割前與共割後各所有權人之合計面積差額不得超過1㎡::各所有權人共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位置經簽立本協議書確認後不得變更...」。再與當時前開土地共有人彭榮輝及己○○之應有部分抵押權人甲○○、何雯樺(按其抵押權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辦妥讓與登記予張徐桂)及張徐桂簽訂書面之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辦理土地合併登記並協議原登記之抵押權按原設定登記日期之先後次序轉載於合併後土地上」,且明確表列其轉載前後之明細。
2、嗣各共有人為了適應當時多筆土地之合併分割,必須各該共有人在各筆土地之上均享有共有權方得為之之法令條件,以達到合併分割之契約目的,乃依承辦代書之指導,又於九十年十月初,分別簽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由壬○○將其原屬單獨所有之一二四地號部分共有權與被告丁○○共有之一二二、一九一地號部分共有權交換之「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由被告庚○○○以其共有之一八六地號之應有部分與被告丁○○共有之一二二號應有部分交換,以使庚○○○取得一二二地號共有權之「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共有人同意將共有之一二四、一八五、一八九、一八六等四筆土地合併之「土地合併協議書」。及各共有人同意將共有之一九一、一九二、二二八、二二九等四筆土地合併之「土地合併協議書」。其中前開第𨛯、款所述交換登記部分,並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填具「土地登記聲請書」,於翌日送經新竹縣稅捐稽征處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收文,並於當日,就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予土地共有人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遵限繳清其移轉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在案,惜嗣不知真正因何原因,竟歷經三年之時日而迄未完成合併分割及轉載抵押權之手續。案經原告一再催促無效之後,祇好向承辦代書取回前揭相關書件提起本件訴訟。
3、再者,原參與協議之抵押權人何雯樺,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將其抵押權讓與同與兩造簽訂同意轉載其抵押權於其義務人,因本件合併分割後所分取之土地上之另一抵押權人張徐桂取得,並已辦妥抵押權之變更登記,自屬明知而受讓,依法自應承受何雯樺之契約義務,又原共有人彭榮輝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將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權全部出售與甲○○,並已辦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該甲○○既屬明知而受讓,依法自應承受彭榮輝之契約義務,併此陳明。又本件除被告己○○於第一次開庭時未到而未表示意見外,其餘之被告均已表示同意依協議書所載辦理合併及分割暨抵押權之轉載在案。
4、並聲明:⑴被告丁○○、壬○○應就其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一二四、一二二、一九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如附表𨛯(一)所示之交換登記。
⑵被告丁○○、庚○○○應就其共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一二二及一八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換登記。
⑶被告壬○○、丁○○、甲○○、己○○、庚○○○、丙○
○應於辦畢第一、二項交換登記時協同原告就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一二四、一八五、一八九、一八六地號等四筆土地辦理如附附表(三)所示之合併登記手續。
⑷被告壬○○、丁○○、甲○○、己○○、庚○○○、丙○
○等應於辦畢第一、二項交換登記時,協同原告就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一九一、一九二、二二八、二二九地號等四筆土地辦理如附表(四)所示之合併登記手續。⑸被告壬○○、丁○○、甲○○、己○○、庚○○○、丙○
○等應協同原告將第三、四項合併後之土地及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一八六‧八六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如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呈附表所示之分割登記予兩造。其中編號一、一─一、一─二道路部分由壬○○應有部分七六二九六分之一八三四三,戊○○、甲○○、丁○○、己○○等四人應有部分各為七六二九六分之一一五九一,丙○○應有部分七六二九六分之一一五八九保持共有。其中編號三五、三六道路部分由戊○○、丁○○、甲○○、丙○○等四人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庚○○○應有部分六分之二保持共有。
⑹被告甲○○、張徐桂等應將其二人原設定於坐落新竹縣
○○鎮○○段一二二、一八五、一八六、一八九、一九一、一九二、二二八、二二九等八筆土地上如附表(六)所示之抵押權移載於附表(六)所示被告甲○○、己○○所分得之土地上。
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丁○○、庚○○○、丙○○、壬○○、甲○○、張徐桂等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併分割協議書(含附圖)、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正本、抵押權轉載協議書、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協議書、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協議書、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合併協議書等件為証,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有勘驗筆錄可憑,復經本院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成果圖可按,而被告丁○○、庚○○○、丙○○、壬○○、甲○○、張徐桂等人均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同意原告主張即協議書所載之分割方案,被告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本於和併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按分割協議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