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朱
男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32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陳月琴 (經本院另案以93年度易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曾盛琪 、 劉康裕 ,於民國93年1月19日凌晨5時許,共同搭乘曾盛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侵入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羊喜窩66之3號「工研院風力測試中心」內,著手搜尋該中心之財物約30分鐘後,並將所欲竊取之多功能電子計重秤、保利龍進料分解筒、保利龍進料漏斗、白鐵、工具箱、鐵鉗、破壞剪及三相電子分析儀等物移放、集中為一堆,3人將三相電子分析儀搬上車時,適該中心管理員 林仁岳 前來上班,曾盛琪與劉康裕遂駕車將林仁岳載往新竹縣新埔鎮竹11線尖山道路山區(該2人涉犯竊盜、殺人罪嫌,本院另案以93年度重訴4號審理中),留下陳月琴在現場。
二、嗣劉康裕與曾盛琪徒步下山,劉康裕於同日即93年1月19日上午7、8時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甲○○(原名朱紹雄)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指示不知上情之甲○○前來新竹縣○○鎮○○○○○路口接載,甲○○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搭載劉康裕、曾盛琪至聯合報休閒中心(即南園)外之停車場。3人於同日上午9時許抵達南園外停車場,劉康裕、曾盛琪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曾盛琪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甲○○,推由甲○○駕駛另一部藍色自小貨車、搭載劉康裕前往上開「工研院風力測試中心」搬運前已堆置、尚未得手之白鐵,曾盛琪則留在南園外停車場接應,俟甲○○、劉康裕得手後,改由劉康裕駕車返回南園外停車場與曾盛琪會合,甲○○則下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劉康裕駕駛自小貨車搭載曾盛琪,運載白鐵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上骨力企業社」,出售予不知情之 李美惠 ,所得贓款共29,000元,扣除前已朋分予甲○○之3,000元,所餘款項則由曾盛琪、劉康裕各朋分10,000元,陳月琴分得6,000元之贓款。嗣為警於93年2月23日查獲曾盛琪、劉康裕2人,循線於93年4月6日查獲甲○○。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二所載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曾盛琪、劉康裕於偵訊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321號偵查卷第47、48、56、
57、63、64頁),並經證人乙○○警訊中證述:領回「工研院風力測試中心」所有之三相電子分析儀之情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且有共犯劉康裕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及共犯曾盛琪、劉康裕所供承之「上骨力企業社」之照片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33至35、37、38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甲○○與共犯曾盛琪及劉康裕間就事實二所載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另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結夥三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共同正犯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固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雖與劉康裕、曾盛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而為事實二所載之竊盜犯行,惟查共犯曾盛琪並未前往「工研院風力測試中心」共同分擔事實二之竊盜犯行,係留在南園外之停車場接應,徵諸上開判決、說明,尚不得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換取金錢,竟與共犯曾盛琪、劉康裕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固屬不該,惟併審及被告素行並無不良,其所參與之階段為竊取共犯曾盛琪、劉康裕前已堆置、尚未得手之白鐵部分,朋分贓款為3,000元,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惟因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確已造成風力測試中心財物之損失,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