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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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竹簡字第728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壹仟叁佰肆拾肆元,並自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1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69,144元之支票共4紙,及如附表2所示,票面金額合計932,200元之本票共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不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票款2,801,344元,及自詳如附表1、附表2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且票據付款地為新竹市○○路○○○號,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共6紙,然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4紙、本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共6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97條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既為附表1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及附表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表1:
┌──────────────────────┐│支票│├─┬─────┬─────┬───┬────┤│編│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號││(新臺幣)│││├─┼─────┼─────┼───┼────┤│1│BX0000000│467,286元│930709│930709│├─┼─────┼─────┼───┼────┤│2│BX0000000│467,286元│930809│930809│├─┼─────┼─────┼───┼────┤│3│BX0000000│467,286元│930909│930909│├─┼─────┼─────┼───┼────┤│4│BX0000000│467,286元│931009│931011│└─┴─────┴─────┴───┴────┘附表2:
┌─────────────────────────┐│本票│├─┬─────┬─────┬───┬───┬───┤│編│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號││(新臺幣)││││├─┼─────┼─────┼───┼───┼───┤│1│BX0000000│466,100元│930502│930715│930715│├─┼─────┼─────┼───┼───┼───┤│2│BX0000000│466,100元│930502│930915│93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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