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2歲
甲○○男30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5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5月13日以88年度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88年9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89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0年1月9日縮刑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3年8月31日14時30分許,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為丙○○向茂松木箱行購得,因尚未辦理移轉過戶,故車牌由車主取回繳銷),搭戴甲○○,並攜帶向他人所借得乙一具,至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大東坑62之4號之「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關西畜牧場」(下稱台榮公司)內水塔屋頂上,以乙炔切斷鐵架之方式,竊取台榮公司所有之鐵架一噸(價值約新台幣伍仟元),得手後復將該鐵架搬上前開貨車。嗣於93年9月1日凌晨3時許,丙○○駕駛上開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龍園路路口時,為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臨檢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及丙○○所犯竊盜罪,均係非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丙○○對於前開時、地,以乙炔切斷鐵架之方式竊取台榮公司之財物等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93年1月13日之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車籍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參93年度偵字第4595號偵查卷第16至21頁、22頁、29頁)。
是被告等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加重竊盜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5月13日以88年度訴字第3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88年九月三日入監執行,並於89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0年1月9日縮刑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各值青、壯年,卻不思長進,為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暨被告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利峰附錄實體處罰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