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52、9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犯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及四月確定,經本院於民國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同年9月23日確定,於91年6月
12日開始執行,於92年11月5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2年12月
1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其又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8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49號、偵字第3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6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8月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5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89年2月18日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屆滿三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月26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7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認已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5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1年4月9日以
90年度竹簡字第2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
91年6月13日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屆滿三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5月2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6月12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10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認已執行強制戒治完畢。
二、惟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中某日某時起至93年8月16日上午某時止,在位於新竹市○○路之棒球旅社以及其位於新竹市○○市○○路5段682巷22號之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3、4月間某日起至93年7月14日17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在上述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中用火燒烤,讓其溶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一)於93年7月14日11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號處之松儷賓館511號房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28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等物。(二)又於93年8月17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勝利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
0.35公克)。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一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且被告於93年7月14日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於同日17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被告於93年8月17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二份、新竹市衛生局93年7月19日衛檢字第8980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一份及93年8月26日衛檢字第10122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一份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9月8日(93)宇鑑字第11811號鑑驗通知書一份等在卷足稽(見93年度毒偵字第752號卷第54、55、64頁、93年度毒偵字第950號卷第39、40頁),復有現場查獲照片三幀在卷可憑(見93年度毒偵字第752號卷第16、17頁),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扣案足資佐證(其中一包毛重
0.48公克,93年度白保管字第209號,扣押物品照片見93年度毒偵字第752卷第19頁,扣押物品清單見該卷宗第63頁;另一包毛重0.4公克,93年度白保管字第2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3年度毒偵字第950號卷第41頁)。而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一包(毛重
0.48公克),送驗白粉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8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另一包(毛重0.4公克),送驗白粉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等情,分別有該局93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0002190號鑑定通知書及93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0002203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足參(見93年度毒偵字第752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者,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8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49號、偵字第3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6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8月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5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89年2月18日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屆滿三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月26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7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認已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5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1年4月9日以90年度竹簡字第2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1年6月13日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屆滿三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5月2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6月12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10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認已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本院90年度竹簡字第29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足憑(見93年度毒偵字第752號卷第34至36、38至40、72至74頁、本院卷第5、6、8、11至13、16至20頁)。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並分別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罪,分別經法院畔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及四月確定,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同年9月23日確定,於91年
6月12日開始執行,於92年11月5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2年12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見93年度偵字第950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14、15頁),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歷經一次觀察、勒戒及二次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及念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毒品時間長短及次數、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淨重0.28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另一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中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及於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等物,被告堅詞否認為所有(見本院卷第58頁),而查獲地點即位於新竹市○區○○街○○號處之松儷賓館511號房,又非被告之住處,且係不特定客人均可以在辦妥相關手續後暫居之處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述注射針筒三支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所用之物,從而自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一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