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27號原告觀日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觀日大地社區摘星E7(住址為新竹市○○街○○○號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兩造間之「觀日大地社區管理規約」約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住進戶(含出租戶)為每月新臺幣1,500元,未住進戶之空屋為每月1,000元,按上開規約之約定自有按期應繳之義務,被告雖已將上開不動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然被告仍有92年3月至93年8月間之管理費未為繳納,其中92年3月至6月,為每月1,500元,92年7月至93年8月則為每月1,000元,共計20,000元,雖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上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被告則辯稱其因有停車位問題,而原告拒不幫忙處理,所以拒繳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建物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觀日大地社區管理規約各乙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因有停車位糾紛所以拒繳管理費云云,惟查: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50號判例已明揭其意。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可知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亦即管理義務係管理委員會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非對於個別住戶之義務。次查,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亦即,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則被告主張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辯稱原告未解決其停車位之糾紛乙節縱屬實,被告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管理費之給付。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期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前開規約之約定,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管理費之繳交與停車位之糾紛係屬二事,被告不得依此拒繳管理費。從而,原告依上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