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3年5月24日9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確定判決,已認定要將原第一審判決廢棄,而命再審被告應償還再審原告239288元,另所據84年度竹簡字第466號案件所成立之和解筆錄,僅係調解而非和解,當中有其出入,再審被告不能以此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是再審被告仍積欠再審原告239288元,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訴。並聲明:(一)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39288元。
(三)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竹簡字第307號第一審卷宗及9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第二審卷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93年5月14日宣判之9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清償債務民事訴訟事件,因不得上訴,是於上開宣示之日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93年6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有本院收文日期戳印於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狀可查,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符合前述再審不變期間遵守之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於程序上合法者,法院應進而審究其是否具有再審理由,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相符,經法院調查結果,認為確有此事由,始得謂有再審理由;而依前述,經調查結果,如認有再審理由者,始得回復原來之訴訟程序,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正當即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裁判。又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如其主張之理由顯與前揭條文規定之情形不符,其再審之訴即屬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其於74年間,因再審被告積欠款項未還,乃對再審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再審被告所有之機器,並由再審原告以80000元拍定,惟再審被告並未將系爭機器交付,爰請求再審被告交付系爭機器。另再審被告積欠上訴人欠款110000元之利息未付,故訴請再審被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原第一審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上訴後,主張再審被告已將系爭機器破壞,而變更原審起訴之請求,乃訴請再審被告賠償其因無法取得系爭機器所受之損害計134000元,另欠款110000元部分之利息,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0000元。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機器損害賠償134000元部分,以再審原告於87年間,已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賠償134000元,並經本院87年竹簡字第28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確定,再審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應無理由;另就再審原告主張之支票欠款80000元、機車費用30000元共計110000元之利息100000元未清償部分,以再審原告於84年間,已與再審被告達成和解,是此部分亦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亦未具體指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之再審事由,已難謂有據;至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確定判決已將一審判決廢棄,命再審被告償還再審原告239288元云云,惟遍觀前開確定判決全文,並無任何有關再審被告應償還再審原告前開請求金額之認定,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然無據。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兩造於本院84年度竹簡字第466號清償債務事件所簽立之和解筆錄,其性質係調解並非和解,且當中有出入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就所主張再審被告積欠支票票款及機車費用計110000元之欠款及利息部分,業屬所提起清償債務事件(本院84年度竹簡466號)之訴訟標的範圍,而該事件既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再審原告又未以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則原確定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原告此部分請求乃為前開事件既判力所及,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有所出入或性質僅為調解情事,且再審原告此部分所述亦屬無據,而無從構成法定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原請求234000元,聲請再審卻變更為239288元,亦顯無理由。綜上說明,再審原告聲請本件再審,難認符合何再審事由,與上開再審理由規定之要件不符,其顯無再審事由,即其再審,顯然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上開確定判決,進而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39288元云云,即屬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承訓
法官謝永昌法官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