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勞安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係「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建豐公司」)承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位於新竹○○○區○區○路與力行6路交岔口地下「污水處理廠第三期擴建工程第2加壓站至污水處理廠污水收集管線」工程之工地主任,為該工地之現場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乙○○明知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對於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在上開「污水收集管線工程」之潛盾隧道工程環片卸放作業工作場所中、勞工所操作之動力車上,設置擋車裝置、及設置護圍等防止跌落設施,且依當時之情況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使勞工甲○○於民國93年6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工作場所操作軌道動力車連結板車,載運鋼環片至環片#720處附近,於卸放A環片時欲操作動力車往出發井方向移動、將A環片卸下,因操作異常,使動力車往相反之潛盾機頭方向行進,甲○○之頭部遂撞擊輸送帶之前端(位於環片#728處)、而跌出動力車駕駛座,並被夾於動力車及環片#732處,待板車、環片被動力車頂至潛盾機頭後停下,甲○○始為相關人員搶救並送至新竹馬偕醫院急救,惟仍因頭部鈍力損傷而於93年6月27日14時45分許不治死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相字第333號相驗卷第19、20、32、33頁)。
㈡證人即案發現場施工工人 卜家鎔 、 李宗儒 、 林斌 ;監工黃
肇勳;公安業務主管 王如瀚 警詢、偵訊之證詞(見同上相驗卷第8至13、15至18、29至33頁)。
㈢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同上相驗卷第5頁)。
㈣人事資料表及㈤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定期性勞動契約影本1紙(見同上相驗卷第7頁)。
㈥現場採證相片14幀(見同上相驗卷第21至26頁)。
㈦現場平面圖1紙(見同上相驗卷第27頁)。
㈧勘驗筆錄1紙(見同上相驗卷第28頁)。
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6月28日所出具之竹檢雲
甲字第000145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同上相驗卷第35頁)。
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1份(見同上相驗卷第36至40頁)。
污水處理廠第三期擴建工程第二加壓站至污水處理廠污水
收集管線工程93年6月27日班表1紙(見同上相驗卷第56頁)。
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工務所於93年6月所出具之電動機車頭每日檢點表1紙(見同上相驗卷第57頁)。
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6月23日所出具之機具保養表1紙(見同上相驗卷第58頁)。
現場採證照片12幀(見同上相驗卷第78至82頁)。
相驗照片10幀(見同上相驗卷第83至87頁)。
「污水處理廠第三期擴建工程第二加壓站至污水處理廠污
水收集管線工程」承攬商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勞工甲○○從事潛盾隧道工程環片卸放作業於操作動力車時發生衝撞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見同上相驗卷第90至108頁)。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見同上相驗卷第101頁)。
四噸電車線路圖1紙(見同上相驗卷第102頁)。
現場相片5幀(見同上相驗卷第103至10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雇主對於動力車軌道岔道部分,應設置具有充分效能之轉轍器及轍鎖;軌道之終端應設置充分效能之擋車裝置。
雇主對行駛於軌道之動力車駕駛座,應依左列規定:一、應具備使駕駛者能安全駕駛之良好視野之構造。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35條及第1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違反上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乙○○係上開工地實際負責安全管理事務之人,
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並因其違反上開規定,致僱用之工人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第1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因一行為而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斷。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經上開「污水處理廠第三期擴建工程第二加壓站至污水處理廠污水收集管線工程」承攬商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勞工甲○○從事潛盾隧道工程環片卸放作業於操作動力車時發生衝撞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翔實(見同上相驗卷第98頁),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