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6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將致生公共危險,詎猶於93年6月4日9時起至11時止,在新竹縣○○鄉○○路鳳林宮附近飲用酒類後,已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較為遲鈍,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之狀態,猶仍於飲用酒類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63號重型機車自原本飲酒處離開,沿臺一線北上方向行駛,至新竹縣○○鄉○○路時左轉,欲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消防隊旁繳納瓦斯費,迄於同日13時20分許,其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與信全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人車動態等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之狀態下猶仍騎乘該機車而行駛,且在行經交叉路口時,又未注意人車動態等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斯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556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前開交叉路口,甲○○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因而撞及乙○○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出血、左股骨骨折及左顴骨骨折等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手術後,仍有失語症、智力無法完全恢復到受傷前之狀態,表達能力仍有困難之情形,而可認係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事故,並囑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抽取甲○○血液檢測內含酒精成分高達每100毫升119.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乙○○之母丙○○為代行告訴人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一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7頁),並經代行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指訴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以下簡稱第4685號偵卷】第5、6、31頁),且有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藥物濃度急件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一份暨車禍現場照片八幀等在卷足稽(見第4685號偵卷第
9、11至13、17至20頁)。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騎乘重型機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依前開規定行駛。而本案肇事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是依當時情狀,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猶仍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且在行經交叉路口時,又於行駛中未注意人車動態等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被害人乙○○所騎乘前揭重型機車,因而肇事,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出血、左股骨骨折及左顴骨骨折等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手術後,雖因經過治療,目前意識清楚,但腦部外傷的後遺症包括失語症、智力無法完全恢復到受傷前之狀態,表達能力仍有困難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於93年6月1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3年9月30日新醫歷字第093000666號函一份等在卷足參(見第4685號偵卷第16、34頁),足見被害人確已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無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並未注意交叉路口人車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撞及被害人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嚴重危害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並造成被害人受損甚鉅,以及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雖坦承不諱,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一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三、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