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9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叁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叁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叁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4日以91年度訴字第2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92年3月25日以92年度聲字第168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93年8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假釋中。
二、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5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嗣於88年9月4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迄於89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因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復於91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迄至92年2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
三、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分別於93年8月11日晚上、93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先後在新竹市○○○路○○○號箱根汽車賓館101室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另行起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3年8月11日晚上,在新竹市○○○路○○○號箱根汽車賓館101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①93年8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箱根汽車賓館101室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93公克、空包裝袋重0.3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及其他在場人所有之塑膠吸管1支、吸食器1組。②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3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對甲○○依法執行採尿送驗而獲悉。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93年8月11日晚上,均在新竹市○○○路○○○號箱根汽車賓館101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3年8月12日凌晨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代號為A-206),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93年11月25日出具之(93)宇鑑字第00241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925號偵查卷第77、81頁)。又同日為警查獲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93公克(包裝重0.3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9月27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0002181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82頁)。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及其他在場人所有之塑膠吸管1支、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另被告自承於93年10月13日採尿前2、3天,在新竹市○○街○○號內,施用海洛因犯行一節,惟查:
⑴被告於93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為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226號偵查卷第2至4頁)。
⑵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足按。觀諸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容,該公司係經由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驗出被告尿液中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參諸上開函文說明,可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是認前開檢驗結果堪足憑信。
⑶另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
時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出具之(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附卷足憑。
。是依該函文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3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⑷至被告自白於93年10月13日採尿前2、3天,在新竹市○
○街○○號內,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自白查無其他佐證,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5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嗣於88年9月4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迄於89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因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復於91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迄至92年2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緝字第15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3年8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於93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與本院前開論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被告所犯之施用連續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93公克、空包裝袋重
0.3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吸食器1組,均據被告否認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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