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8月24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2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復 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21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2年4月30日),其強制戒治部分則自90年2月2日起至91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93年6月17日,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其下以火燒烤再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93年6月19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衛生局93年7月19日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8月24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2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21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其強制戒治部分則自90年2月2日起至91年2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0年度易緝字第20號、90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對社會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危害健康至深且鉅,且經觀勒、戒治、判刑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倩影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