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68號原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 劉同正 均為新竹市○○路○○○號「福林大廈」社區住戶,詎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1樓警衛值班台前,因不滿劉同正懷疑其為外勞而與之爭吵,於同日晚間8時42分10秒至同分28秒之間以右拳毆打劉同正頭部左側、右手臂內側等處共8次,並致劉同正倒地,劉同正掙扎站立後,復於晚間8時45分10秒以右拳毆打劉同正頭部左側一拳,造成劉同正之頭部前額、左眼外側、左顳部及左耳數處瘀傷,致頭皮軟組織出血、大腦左頂顳葉處之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劉同正遭毆打後自行返回該社區401號3樓之2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上述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日以92年度偵字第2537號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可參。而被害人遺屬因此所支付之殯葬費及所請求之法定扶養費,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決定分別補償被害人劉同正之遺屬 劉怡慧 新臺幣(下同)36,6397元、補償 劉怡玫 193,450元、補償 劉怡聖 140,515元、補償 劉怡君 117,429元,合計817,791元,該等補償金並如數支付被害人之遺屬,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2年度補審字第37、38、39、40號決定書及其等所立之收據影本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對被告求償。
二、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有於 上開 時日毆打被害人劉同正幾下,惟被害人劉同正應不致於會因此而死亡。且被告與劉同正打完架離開上開大廈後,於翌日凌晨1、2時許返回新竹市○○路○○○號2樓之5租屋處,室友即詢問被告是否有與人打架,該社區3樓有人下來找被告,足見劉同正與被告打完架後還很清醒,沒有到爬不起來的情形,是劉同正之死亡並非因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被告自不須對劉同正之死亡結果負法律上之完全責任。
二、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1年12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1樓「福林大廈」警衛值班台前,因不滿劉同正懷疑其為外勞而與之爭吵,並於同日晚間8時42分10秒至同分28秒之間以右拳毆打劉同正頭部左側、右手臂內側等處共8次,致劉同正倒地,俟劉同正掙扎站立後,復於晚間8時45分10秒以右拳毆打劉同正頭部左側一拳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訴緝字第1號被告涉嫌傷害致死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依該刑事卷內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被告勘驗案發時在值班台之錄影帶,制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644號相驗卷宗第38頁及反面)。
(二)又劉同正之子女劉怡聖於91年12月8日下午3時10許,發現躺臥在新竹市○○路○○○號3樓之二房間內床上之劉同正已無生命跡象,旋立即向警方報案,亦有劉怡聖於警局詢問時制作之詢問筆錄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憑。
(三)再原告已於93年5月28日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817,791元予被害人劉同正之遺屬劉怡慧、劉怡玫、劉怡聖及劉怡君等人,亦據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2年度補審字第37、38、39、40號決定書一件及被害人遺屬所立之收據四紙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害人劉同正死亡是否係因被告毆打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被害人劉同正死亡結果係因被告毆打行為所致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被害人劉同正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潘至信 對被害人劉同正遺體實施解剖結果,認為被害人頭部前額,左眼外側,左顳部及左耳有數處界線模糊不清,部分呈模糊平行之瘀傷,此些瘀傷屬鈍器傷(符合遭拳頭毆打所造成之型態),內部檢查此些瘀傷下之頭皮軟組織出血,大腦左頂顳葉處之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積血約50毫升,此頭部鈍器傷可以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另劉同正右手背有三處小擦傷,其餘身體外表、肌肉、骨骼或器官均無傷害或病變。又經法醫師採集被害人劉同正身體內血液、尿液、膽汁及胃內容物經以毒物化學檢驗顯示雖含乙醇,惟血液之乙醇濃度應不足以致死,另被害人劉同正身體內之血液、尿液、膽汁及胃內容物亦含有安眠劑及解憂慮劑,惟未達平均致死濃度,不足以致死,乃鑑定被害人劉同正死於頭部遭拳頭毆打之鈍器傷,致頭部左側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終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1751號鑑定書一紙附於上開相驗案卷可稽,則原告上開主張被害人劉同正死亡結果與被告毆打被害人行為係有因果關係存在,要非無據。
2、又證人劉怡君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就被害人劉同正於91年12月7日的行蹤既證述:「...我父親差不多於20時即出門離開家,約21時45分父親回到家中後,我看到他的左眼腫的很大,並向我抱怨說:他被別人打,打他的是2樓5號的人,重複了好幾次,因父親常常酒後與人發生爭執,所以我不以為意,於是我就到自己的房間,並不理會他,沒多久我父親又跑了出去,約幾分鐘後,父親又回來並告訴我,他已經報警了,立後,就沒有再出門了。」等語(詳上開相驗卷宗第4頁反面至第5頁),且於偵訊時亦證述:「(問:從12月7日死者進房睡覺到你發現死者死掉,有無再看見你父親?)答:晚上10時多左右,他躺在客廳,全身無力,嘴巴也不知道他在唸什麼,我們以為他又吃安眠藥,就合力將他抬進房間,但是隔天早上10時許,我妹還聽見他在打呼。」等情(詳上開相驗卷宗第30頁反面)。另證人劉怡聖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亦證述:「我於91年12月7日23時左右回家時看見我父親(劉同正)坐在客廳很像快睡著了,我便扶他進去睡覺,而91年12月8日10時我妹妹去叫我父親起床時他還有打呼聲,直到我91年12月8日15時10分去叫他時發現他已死亡了,我姐(劉怡君)便馬上通知119。」等語(詳上開相驗卷宗第2頁反面),參以「福林大廈」管理員 馮松 ,於上開時地在1樓警衛值班台值勤時,聽見被告與劉同正發生爭執,並目睹被告與劉同正發生拉扯後的情形,既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二人打完架後有看見被告離開值班台,上樓去,至劉同正則在被告走後,跑到值班台前面去照鏡子等語(詳上開相驗卷宗第34頁反面),可見劉同正當日遭被告毆打後,苟有離去「福林大廈」之行徑,在1樓警衛值班台值勤之證人馮松應無不加目睹,且於應訊時提及此事之理,足見被害人劉同正於遭被告毆打後,既旋即返回住處休息,後依證人劉怡君所述,雖曾離去住處,惟幾分鐘後又返回住處,迨至其被發現死亡以前,均未再離去住處,可見被害人劉同正於遭被告毆打後,應無再受其他外力傷害之情形發生,堪予認定。
3、至被告雖主張被害人劉同正與其打完架後,還曾到被告租屋處找尋被告,足見劉同正與被告打完架後還很清醒,是劉同正之死亡並非因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乙節,惟被告既不否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出拳毆打劉同正臉部、頭部,則頭部遭創後,既非一定立即陷入昏迷或死亡狀態,且頭部遭到撞擊之人,因頭部下方之腦組織甚為薄弱,醫師通常建議須在醫院觀察片刻,方知腦部遭到撞擊後之實際情況,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劉同正於遭被告毆打後未久,縱有前往被告租屋處找尋被告之舉,惟難以此認定劉同正當時頭部並未受傷,並據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害人劉同正既係因頭部遭被告以拳頭毆打後,致頭部左側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終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則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劉同正死亡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即難採信。
(二)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意旨自明;又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而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故基於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之情;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之考量,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任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法律規定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惟求償權既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查被告既有前述毆打被害人劉同正致死之犯罪行為,則原告審酌被害人劉同正之遺屬劉怡慧、劉怡玫、劉怡聖及劉怡君等人原可得之扶養費,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考量劉同正與其前配偶 周壽美 二人均應負扶養子女義務,是劉同正對子人每年為74,000元計算劉怡慧、劉怡玫、劉怡聖及劉怡君等人可得之扶養費依序為366,397元、193,450元、140,515元、74,929元,及劉怡君支付之殯葬費90,000元屬必要部分之金額42,500元,合計給付被害人劉同正遺屬補償金額817,791元,則原告所為上開補償之金額並無過當,且無超過被害人遺屬本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17,791元,洵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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