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5月29日確定,於同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3年8月16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9月24日確定。
三、惟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1月22日7時許,在新竹市○○街○○巷○號4樓之9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中用火燒烤,讓其溶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23日22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一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新竹市衛生局於93年11月25日所出具之衛檢字第14153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一份在卷足稽(見93年度偵字第1454號卷第62、63頁),且有查獲現場照片六幀附卷足參(見93年度偵字第1454號卷第20至22頁),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證(分別為91年度安保管字第390號及91年度保管字第1742號,扣押物品照片見93年度偵字第1454號卷第23頁,扣押物品清單見93年度偵字第1454號卷第70、71頁),足見被告所為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者,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3年8月16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9月24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3年度竹北簡字第
164號刑事簡易判決、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足憑(見93年度偵字第1454號卷第32、34、36、37、58至61、64頁、本院卷第6至10頁)。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5月29日確定,於同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見93年度偵字第1454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7頁),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一次觀察、勒戒,及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刑,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一第1項、第299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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