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78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律師
劉雅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明知其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9鄰上北勢12號住處房屋前,寬約6公尺,舖有柏油之馬路(如附圖A、B部分所示),係通往告訴人丙○○所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道路,為供公眾往來之道路,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2年8月22日10時許及同年月23日10時許,以耕耘機弄髒道路為由,共同以身體阻擋受僱於丙○○之 葉國榮 所駕駛耕耘機取道前開道路至前揭土地耕作,妨害丙○○、葉國榮駕駛耕耘機通行公用道路之權利,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據。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二人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葉國榮之證述及被告乙○○、丁○○○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於92年8月23日阻止證人葉國榮所駕駛耕耘機通過前開道路,並依據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認前開道路全部均屬可供公眾通行之公用道路,被告等無權阻止告訴人之耕耘機通行,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妨害自由犯行,均辯稱:92年8月22日僅勸告耕耘機駕駛請其勿通行被告之行為;告訴人欲通行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為被告住處屋前之晒穀場,且為被告乙○○私人所有,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告訴人欲通行仍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乙○○之同意,縱該地有公用地役權亦僅屬反射利益,告訴人之通行權是否存在,仍須透過民事訴訟途徑加以確定,故被告等所為均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況被告係因恐耕耘機污損道路,方阻止耕耘機通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告訴人所有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乙○○所有同段168地號土地相庇鄰,又告訴人指陳於92年8月22日10時許及同年月23日10時許所欲通行之通道位置,係位於被告夫妻共同居住之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9鄰上北勢12號住宅前,屬被告乙○○所有168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及國有之同段114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5號偵查卷第15頁),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先後到場勘驗無誤後,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分別繪製有該所93年4月21日第33100號及如附圖所示之93年11月18日數值字第114800號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存卷可考。公訴人雖以附圖
A部分道路全部均屬可供公眾通行之公用道路云云。然按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係以﹕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詰之證人即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村長甲○○證稱:被告住處屋前土地過去並非供公眾通行使用,僅有告訴人與在附近農田耕作之人會行走田埂,在92年10月間告訴人所有144地號土地南側之114地號土地開闢道路前,被告住處房屋前水泥空地為被告之晒穀場,沒有人通行等語(見本院94年1月10日審判筆錄),以證人甲○○擔任村長一職,於70年起即居住於該村,住處僅距離系爭土地5分鐘,並爭取經費修築144地號土地南側道路等情狀,對於附圖A部分土地之歷來使用情形自當知之甚詳,且其與兩造復無特殊之利害關係,所為上開證言堪予採信。況上開告訴人所指第168地號土地供通行之附圖A部分土地,並未編定為既成道路乙節,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93年10月15日湖所建字第0930016068號函在卷可稽。是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顯與前開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不符,被告乙○○於公法上自無容忍告訴人通行之義務。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固定有明文。然查,告訴人所有144地號土地南側之11
4地號土地上原有舊通路一條通往新竹縣○○鄉○○路乙節,為證人甲○○所證實,並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告訴人所有上述土地是否屬於袋地而得主張通行被告等住宅前方附圖A部分土地,已非無疑。況縱認為前揭舊有通道並非適宜之通道,然在告訴人取得法院之假處分裁定或確定判決禁止被告二人為妨礙告訴人通行之行為前,告訴人仍無自行執行公權力,強令被告供其通行之權利,此為法治國家依法執行之原則。縱令於公權力緩不濟急時,法律例外允許當事人自力救濟,亦應在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限制下始可主張。而本件既無上開法條所定之急迫情形,被告二人在乏法令或裁判明確指示必須提供若干比率或寬度之土地供告訴人通行之情形下,即難謂其勸阻他人通行之行為係違反法令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三)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相當,而該項主觀犯意之認定,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本件被告二人於92年8月22日10時許及翌日10時許勸阻告訴人僱請之耕耘機駕駛勿通行其所有168地號土地時所站立位置,均位在被告乙○○所有之前述土地內,為本院於93年12月24日勘驗現場時,命告訴人及被告指明,並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二張(見本院第57頁、第65頁)在卷可稽,並有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所標示被告屋前樹木及電杆位置可資對照佐證。故被告夫妻主觀上基於維護自身居住安寧之意思,客觀上亦確係在被告乙○○所有之住宅前土地上行使其防止他人侵害所有權及占有之法定權能(民法第767條、第962條參照),難認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至於告訴人雖稱:被告等數十年來均允許其通行屋前土地云云,惟尚查無證據可資採認。況縱令屬實,被告等亦無非係出於與被告乙○○與告訴人為叔姪至親始同意告訴人通行,仍不負有永久或無條件供告訴人通行之義務,遑論告訴人並未登記為地役權人,尤不能本於通行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對為土地所有人及占有人之被告二人有所請求。是被告均辯稱:告訴人欲通行仍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乙○○之同意,其所為均係權利之正當行使等語,即堪採取。公訴人僅以證人葉國榮於警詢指述:被告丁○○○於92年8月23日10時許有用手抓住其所駕駛之耕耘機,同時乙○○則在耕耘機前來回走動之情節,及同日所拍攝之照片三張(見前開偵查卷第13、14頁)為據,仍不足證明被告等主觀上確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此外,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於92年8月22日10時亦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據,然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足供審認被告等於該日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即無由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其於公法上尚無容忍告訴人通行之義務,且在告訴人依法取得通行之權利前,亦不能認被告等勸阻他人通行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此外,亦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更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於92年8月22日10時許有妨害自由犯行之唯一依據。從而,被告等否認告訴人有通行附圖A部分土地之權利及於92年8月22日有非法之阻擋行為,並辯稱所為均係權利之正當行使等語,堪可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秋宜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