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93年度竹小字第484號原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美國運通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原告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作預借現金提領,但應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0元內,於每月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未繳,依契約第22條第1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契約第15條第3項規定,循環利息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及同條第6項規定每月加收400元之違約金,另依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為預借金額之百分之3加上100元。詎被告於93年2月24日繳付323元後,迄今尚有消費款36,949元,已到期之利息3,488元,違約金2,200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1,000元未為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定自明。查本件兩造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信用貸款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乃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及帳戶彙總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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