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甫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央託其於前往屏東市○○○路○段○○○號「岳總齒輪公司」旁水泥護欄上拿取裝在香煙盒內之贖金,係「阿俊」竊車恐嚇勒贖之贖金(被害人為乙○○,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失竊),竟受代價新臺幣二千元之誘惑,即與「阿俊」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阿俊」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七時三十分許,準時前往取款。 嗣得 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起出內裝有五千元之七星牌香煙盒一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前往取款,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辯稱:「阿俊」只叫我去拿錢,我不知道是恐嚇贖金云云。經查: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失竊,翌日起即三次接獲不法之徒致電要求支付金錢以贖回該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甚詳,再參諸被告於警局供稱:「阿俊」告訴我,若有人追來就要趕快跑等語,及證人即當天參與埋伏之員警 李崑永 於偵訊時證述:逮捕當天是 林政男 警員及公館所另一警員追逐被告等語,以被告為警逮捕時有逃離之舉,且被告取款地點、方式俱屬異常,與一般勒贖後取款之方式相同,足認被告已知該款項係「阿俊」向被害人恐嚇而得之贖金,是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自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保領結、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查獲之照片五張在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阿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共同向他人恐嚇索取財物,且犯後又飾詞狡辯,拒絕供出「阿俊」所在,足認無絲毫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