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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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坐落台中縣○里鄉○○○段三九二之一地號、三九三之二地號、三九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同段三九二地號、三九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系爭三筆土地已依據區域劃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系爭二筆土地則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應依該特定目的使用、農牧用地僅能作為農作、農舍、農業設施等與農業有關之使用,均不得開挖土石,且明知區域計劃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劃法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在上開土地開挖土石,違反土地管制分區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台中縣政府發現,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八府地用字第二一五三二四號函限令乙○○於文到三個月內自行排除前開違規使用狀態,並恢復土地所示土地上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詎乙○○仍置之不理,迄三個月期限屆至後,經台中縣后里鄉鄉公所訪查發現現場尚未回復原狀。
二、案經台中縣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上開五筆土地確係為伊所有且系爭三筆土地已依據區域劃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系爭二筆土地則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又確曾接獲台中縣政府函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函文到後三個月內自行排除違規使用並回復原狀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上開五筆土地開挖土石之事實,辯稱:上開五筆土地連同其他土地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價格出售予 安誠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誠建設公司),系爭三筆土地屬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係規劃作為醫院用地,開挖土石係預做整地之用,而系爭二筆土地雖為農牧用地,但係整地所必經之路線,所以必須開挖,且上開五筆土地係由該公司僱工開挖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一)系爭三筆土地確有因欲供作醫院用地使用而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系爭二筆土地則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均屬被告所有,目前已遭違規開挖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台中縣政府函附之會勘紀錄表、臺中縣衛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之函文附卷可稽(均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一號卷、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0三七號卷),復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足憑。並經證人即台中縣政府承辦人員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八十七年(應是八十八年之誤)七月時民眾檢舉他(指被告)在本案五筆土地盜採砂石,我們發文要他三個月內改正,但未改正,才送辦
。」、「(問:土地地目有無變更?)有,但只准三筆三九二之一、三九三之
二、三九四,另二筆是超挖的。」、「之前有經地政機關測量過,確有超挖。」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0三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
(二)被告雖曾與安誠建設公司就上開五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惟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雙方均未依約定條款履行權利義務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五筆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再由被告與安誠建設公司(由 羅東弘 代表簽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兩造在訂約同時,應由安誠建設公司交付被告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自陳已收受安誠建設公司交付之簽約金一千五百萬元等語,顯已與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又該雙方在訂約後即均未依該契約之約款履行義務,何以即將上開五筆土地交付安誠建設公司使用;又依卷附之臺中縣衛生局函、行政院衛生署書函內容所載(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0三七號偵查卷),系爭三筆土地係自八十五年四月間即由案外人 王存福 申請欲供作醫院用地使用,其間並曾展延多次,何以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始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均令人費解?又安誠建設公司在未合法取得建造執照前,即率予開挖上開五筆土地,其開挖範圍已超出與該公司欲申請建築醫院之系爭三筆土地,為被告所是認。又由卷附證人甲○○提出之上開土地違規使用之現場照片觀之,上開五筆土地經開挖後,均散落大小不一之土石,且均無為建築物興建之基礎工程,顯係開採砂石無疑,應與整地無關;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安誠建設公司開挖後二、三天即知悉上開五筆土地已遭開挖,且未作任何阻止動作,且該建設公司申請建造執照遲未核發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安誠建設公司總經理 王方中 復到庭結證稱:上開五筆土地係何人開挖並不知情,又為何人決定開挖亦不清楚,且在開挖後曾與被告聯絡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參之上開土地開挖之時被告仍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情,則被告在出售上開土地後,買受人既尚未依約履行義務,何以買受人在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及未領取建造執照前,能率以在上開五筆土地開挖?又被告會僅在收受少許定金即放任買受人擅自開挖上開土地而不過問?由此足徵被告確曾同意上開五筆土地之違法開挖,是被告諉稱不知上開土地遭違法開挖云云,應不可採信。
(三)而被告就已收受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二一五三二四號函,命其應於三個月內自行就上開五筆土地違法開挖部分恢復原狀,且逾期未照辦之事實供承無訛,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們發出函文請他於三個月內排除違規狀態,我們於八十九一月二十七日派員勘查,但被告未回復原狀,我們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福德醫院自始均未申請開挖的建照執照,當然就不可能核准。至於被告有無將上開三筆土地賣給福德醫院,我們並不清楚。福德醫院申請成立醫院的部分,於九十年二月初已經被衛生局撤銷許可。」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有台中縣政府函、現場照片六張附卷足憑,足被告確有違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且未依規定回復原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犯第二十二條之違反分區管制土地,不依該管縣政府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之罪。
又被告行為後,區域計畫法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其第二十二條之法定刑由「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亦即刪除得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依舊法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未依法令規定使用土地,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恢復原狀,卻未能依限為之,然被告已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與案外人 楊昌祥 訂立回填土方工程委託契約書,已陸續回填上開土地違法開挖部分,目前因行政作業程序因素,僅完成百分之九十,有契約書一份、現場回填後之照片二十一張及台中縣政府函三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已有悔意,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條文:
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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