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得知 雷運福 所居住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號房屋占用臺中市政府所有坐落臺中市○○○段○○○號公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向雷運福佯稱:可替雷運福以最低之價格,經正式手續,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承買上開土地之手續,需款約新臺幣(下同)三、四百萬元云云,致雷運福陷於錯誤,乃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陸續交付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元整予乙○○,期間僅交付雷運福一紙挖去受文者之臺中市政府就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說明之簡便行文表以資搪塞,嗣因乙○○遲未完成承買上開土地之手續,並避不見面,雷運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運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直承有向告訴人雷運福告以可以為其辦理上開土地之承租及承買等事宜,並有向告訴人收取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到翰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翰鴻公司)去聽說明會後,要求伊為其辦理土地承買事宜,伊向告訴人所收之款項,均已交付翰鴻公司之丙○○去申請地價稅稅單、繳交稅金、測量費、租金等費用,承租土地部分業已辦妥,在八十三年間亦有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承買之申請,但告訴人於承租後,一直沒有繳錢,整個申請均是翰鴻公司在處理,告訴人也知道,而該翰鴻公司業已倒閉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雷運福於偵查中指訴因被告稱要為其辦理承買前揭公有土地,而陸續交付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元整,被告並交付一紙挖去受文者之臺中市政府簡便行文表等情綦詳,復經證人即亦曾交付五萬元請被告為其購買住家附近公有土地之甲○○○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調查時到庭證述:伊與告訴人係分別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購買公有土地,告訴人係要買其居住房屋所占用之公有土地,當時被告係個人來接洽,並未代表任何公司,伊只認識被告,未到過翰鴻公司,亦不記得有丙○○之人等語甚為明確,並有被告所書寫費用及收款明細表(見偵卷第五頁)、原由 詹順隆 所申請臺灣省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三中都速字第八三○一四一四九號簡便行文表(見偵卷第十七頁)及由告訴人所提出挖去受文者部分之該簡便行文表(見偵卷第四頁)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中市政府乙節,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查。
(二)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整個申請過程均是翰鴻公司在處理,告訴人亦知此事,伊僅是代為收錢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均稱是其為被告辦理申請,從未提及翰鴻公司,茍伊僅是代為收取款項,何以未曾於偵查中即提出此項有利於己之辯解,而遲至本院調查時,方以此置辯?況經本院查詢所有公司名稱為「翰鴻」之公司登記資料,並無符合被告所供之翰鴻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名稱查詢一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五份在卷可考;又被告不僅無法提供該公司負責人或相關承辦人員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供本院查核,復就其交付告訴人所繳款項之人究為「 陳傑英 」或「丙○○」,前後供述不一,則是否真有「陳傑英」或「丙○○」之人,殊值懷疑。雖被告供稱翰鴻公司所在地係在臺中市○○路○○○號,該公司有位林先生及秦先生云云,而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丁○○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到庭亦證稱:臺中市○○路○○○號房屋在八十三年二、三月間係出租予田先生或秦先生說要設立建設公司等語,惟證人丁○○所證述之承租人是否即為被告所供之秦先生或林先生尚不得而知,且縱被告與證人丁○○所指之秦先生係同一人,惟此亦無法證明告訴人之申購土地事宜即是該秦先生所經營之公司為告訴人辦理,而與被告無關,是證人丁○○上開證言尚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參以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稱:為告訴人辦理土地承租承買之過程,與為證人甲○○○辦理之情形大致相符等語,而證人甲○○○證稱均是被告個人為其辦理承買土地之事,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均是翰鴻公司在處理云云,顯非實在。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替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財政課辦理承租該公有土地,但該地被市議會決議變更為老人休閒活動中心,不得出租,所以沒有租成(見偵卷第二十七頁背面)云云,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時,則改稱:在八十三年間曾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承買之申請,至於承租部分,早已辦妥云云。經查臺中市政府至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止並未出租售前揭土地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八十四府財產字第七六○三六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八號卷宗第十九頁);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承租上開土地之申請,經臺中市政府駁回退件後,迄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均未曾再行受理告訴人承租之申請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府財產字第一○二七一五號函附卷可按(見同上卷第三十三頁);另前揭公有土地係都市計劃編定為住宅區,並無規劃老人休閒活動中心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中工管字第二三二六五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查。足證被告上開辯解,不僅前後矛盾,更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四)被告就向告訴人收取之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元之流向,先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偵訊時供稱:這些錢都用以繳稅金、代書費、重測等費用,稅金就繳了一百多萬,且有收據云云;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時即改稱:是告訴人自己去繳地價稅,告訴人交付的款項則去做測量及規劃之用云云,是被告就是否曾以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元繳納稅款乙節,已先後供述不一,且前揭土地為臺中市政府所有,而屬免稅土地,而無繳納地價稅資料等情,亦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稅智分二字第九○○○四五一三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是被告並無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繳納地價稅之可能;另卷附該處九十年九月四日中市稅智分三字第九○○○八七○五號函所附告訴人上開房屋之稅籍紀錄表暨房屋稅計課紀錄觀之,告訴人該房屋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四年止應繳稅額分別為六千九百三十七元、六千八百三十一元、六千七百二十元及六千六百一十七元整,合計二萬七千一百零五元,亦遠低於被告所供述之一百餘萬元,是其辯稱有為告訴人繳納一百餘萬之稅款云
云,即屬虛妄。至於代書費、測量及規劃等費用之支出部分,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收據以供本院查核,是被告就向告訴人所收鉅額款項之用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自難信其所辯屬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憑採。被告以為告訴人申辦土地承租及承買事宜為由,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不僅未提出任何申請,復未能說明其理由,就所收取之款項用途,復語焉不詳,足證其確有詐欺意圖甚明,因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而以此不法之方法詐騙告訴人金錢,犯罪所得金額非低,犯後一再掩飾犯行,且復未與告訴人之家屬(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死亡)達成和解,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