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廿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向其承租台中市○區○○街○○號七樓A室,惟自同年六月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乃發存證信函催告,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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