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719、4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開山刀壹把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己○○與 湯得裕 (已由本院另案審結)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攜帶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開山刀一把,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先後五次竊取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詳細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及竊得財物均如附表所示),其中除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因進入雞舍行竊之際為人發現而逃逸,致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外,每次竊盜得手後,均於當日即將所竊取之雞蛋,載運至苗栗縣○○鄉○○路8之1號、13之4號,以每箱新臺幣150元之價格,賣予知情之 胡彙鍵 (涉嫌故買贓物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將所賣得之贓款朋分花用殆盡。另湯得裕、己○○並將所竊得之輸送機一臺、噴霧器一臺,寄放在不知情之 陳勝育 位於臺中縣○○鄉○○路新庄村新庄仔巷68號之住處,準備進行變賣。嗣於民國94年2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己○○與湯得裕共同所有,供渠等本案犯罪所用之油壓剪一支、開山刀一把及手電筒一支,同日並帶同警方至前開陳勝育住處取出輸送機及噴霧器各一臺(均已由被害人領回)。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共犯湯得裕於警、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戊○○、乙○○、甲○○、丁○○、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胡彙鍵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陳勝育於警詢之證述。
(五)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
(六)被告之自白。
(七)現場照片。
(八)扣案之油壓剪一支、開山刀一把及手電筒一支。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表: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失竊物品│├───┼───┼─────────┼─────────┼───┼───────────┤│1│己○○│94年1月2日凌晨某│彰化縣芳苑鄉文津村│戊○○│以油壓剪剪開雞舍之窗戶│││湯得裕│時│芳草路文津段806號││後,再攀越窗戶入內竊取│││││之「盛發畜牧場」││雞蛋120餘箱│├───┼───┼─────────┼─────────┼───┼───────────┤│2│己○○│94年2月3日凌晨某│彰化縣○○鄉○○段│甲○○│以油壓剪剪開雞舍之窗戶│││湯得裕│時│5之6045號之「景成││後,再攀越窗戶入內竊取│││││畜牧場」││雞蛋70餘箱及噴霧器1臺│├───┼───┼─────────┼─────────┼───┼───────────┤│3│己○○│94年2月3日凌晨某│彰化縣○○鄉○○段│丁○○│以油壓剪剪開雞舍之窗戶│││湯得裕│時│5之3582號之「如億││後,再攀越窗戶入內竊取│││││畜牧場」││雞蛋42餘箱及輸送機1臺│├───┼───┼─────────┼─────────┼───┼───────────┤│4│己○○│94年2月16日凌晨1時│彰化縣○○鄉○○段│乙○○│以油壓剪剪開雞舍之窗戶│││湯得裕│許│5之3697號、5之3698││後,再攀越窗戶入內竊取│││││號之「新傢興畜牧場││雞蛋97箱│││││」│││├───┼───┼─────────┼─────────┼───┼───────────┤│5│己○○│94年2月17日凌晨1時│彰化縣○○鄉○○段│丙○○│破壞雞舍屋頂之石棉瓦後│││湯得裕│許│5之5829號之「偉昇││,入內著手行竊之際,因│││││畜牧場」││發現有人而逃逸,始未得│││││││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