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公訴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二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0九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善理財及經營事業,致負債很多,又家中四個兒女及雙親須靠被告夫妻,致被告夫妻從早晨四點就要出門做生意,又長期不住在溪州家中,致不知對方之告訴,懇請告訴人能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審認定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卓敏隆 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客戶分期款繳款記錄查詢、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上訴人徒以其負債很多,請求告訴人能原諒云云為由執以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聲請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又上訴人即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卓敏隆到庭陳明,是以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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