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26號聲請人己○相對人戊○○
乙○○丁○○子○○癸○○壬○○辛○○庚○○丙○○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應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戊○○、乙○○、丁○○各負擔30分之1,相對人子○○負擔120分之36,相對人癸○○負擔120分之24,相對人壬○○、辛○○、庚○○各負擔120分之6,相對人丙○○、甲○○各負擔12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154元、製圖費7,57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50元,至聲請人於民國93年6月9日曾繳交地政規費4,375元,固據其提出收據1件為憑,然其上所載之測量土地為新員水段934地號,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所分割之同段1129地號土地,不能認該部分費用係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支出,故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為53,679元。依附表所示兩造應負擔之訴訟之比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附表┌───┬──────┬─────────┐│姓名│應負擔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己○│1/5│10,736元│├───┼──────┼─────────┤│戊○○│1/30│1,789元│├───┼──────┼─────────┤│乙○○│1/30│1,789元│├───┼──────┼─────────┤│丁○○│1/30│1,789元│├───┼──────┼─────────┤│子○○│36/120│16,104元│├───┼──────┼─────────┤│癸○○│24/120│10,736元│├───┼──────┼─────────┤│壬○○│6/120│2,684元│├───┼──────┼─────────┤│辛○○│6/120│2,684元│├───┼──────┼─────────┤│庚○○│6/120│2,684元│├───┼──────┼─────────┤│丙○○│3/120│1,342元│├───┼──────┼─────────┤│甲○○│3/120│1,3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