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23號原告丙○○被告乙○○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前夫即被告甲○○係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1日協議離婚,嗣原告於94年1月17日與訴外人 李聖雄 結婚,原告旋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因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被告乙○○之受胎期間從其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致被告乙○○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被告甲○○於協議離婚前即已分居一年餘,是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陳述:被告甲○○係收受法院之通知後,始知有上開事實,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前夫即被告甲○○係於93年5月21日協議
離婚,嗣原告於94年1月17日與訴外人李聖雄結婚,原告旋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因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被告乙○○之受胎期間從其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致被告乙○○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乙○○之出生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93年5月21日協議離婚前即已分居一年餘,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乙節,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紙在卷為證,衡諸該親子鑑定報告所記述遺傳標計檢驗結果:「丙○○為丙○○之女的母親,不能排除李聖雄與丙○○之女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000﹪」,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真實。
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
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既非自被告甲○○受胎,已如上述說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於法固屬有據,惟本件非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訴訟費用全部應由原告負擔,附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