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56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9月25日在浙江省寧波市公證結婚,婚後,原告先回台為被告申辦入台證,又曾再赴大陸地區辦理被告部分之證件,嗣因聲請來台大陸配偶眾多,被告不耐久候,竟於90年4、5月間無故離家出走,雖經原告四處探尋,仍無法得知其行蹤,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證明、結婚公證書、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查無被告入出境資料,亦有該局93年9月22日境信恩字第0931116830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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